罪过形式,作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,始终是刑法理论的核心议题之一。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形式主要分为故意与过失两大类别,但在具体罪名,尤其是涉及产品质量、公共安全的行政犯中,其认定常面临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挑战。本文以“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”为分析范例,结合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的实际情境,对我国刑法罪过形式理论进行再思考。
一、罪过形式理论的现状与困境
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罪过形式的划分清晰明确: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,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。在法定犯或行政犯领域,特别是像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这类犯罪,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往往呈现模糊性与复杂性。实践中,许多生产者或销售者可能并非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,而是对卫生标准持“明知可能违反,但放任不管”或“应知而不知”的心态。这导致在司法认定中,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时常模糊,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。
二、案例分析: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
本罪规定于《刑法》第一百四十八条,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与市场秩序。从罪状描述看,本罪并未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“明知”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主观故意,这为罪过形式的解释留下了空间。在实际的个人卫生用品销售中,例如销售含有超标有害物质的护肤品或洗护产品,销售者的主观状态可能呈现多种样态:
- 直接故意:明知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,仍积极采购并销售,追求非法利润。
- 间接故意:虽未积极追求危害发生,但为降低成本或疏忽管理,对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持放任态度。
- 过失:因缺乏专业查验能力或轻信供应商保证,未能发现产品卫生问题,导致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。
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本罪罪过形式的规定并不统一。有观点认为,基于本罪保护的法益重要性(公共健康),应推定销售者具有审查义务,未尽义务即可能构成故意;另有观点主张,若无法证明“明知”,则宜定性为过失。这种分歧凸显了传统故意-过失二分法在面对现代风险社会中的法定犯时,已显乏力。
三、理论再思考:引入“轻率”或“复合罪过”概念
为应对上述困境,有必要对罪过形式理论进行拓展或重构。借鉴比较法经验,英美刑法中的“轻率”(recklessness)概念或可提供启示:它指行为人认识到风险存在,却仍不合理地冒险行事,其主观恶性介于故意与过失之间。在我国刑法语境下,可考虑引入“复合罪过”理论,即某些犯罪(如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)的主观方面,允许故意与过失并存,司法者可依据证据灵活认定,而不必僵硬归类。
以个人卫生用品销售为例,若销售者未履行基本进货查验义务,销售了明显低价、来源可疑的化妆品,即便其声称“不知”不符合卫生标准,也可因其重大过失或轻率心态而追究刑责。这既能强化经营者的审慎义务,又避免了客观归罪的倾向。
四、实践路径:明确义务边界与证据标准
罪过形式理论的再思考需落脚于司法实践。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,明确生产、销售者在化妆品等个人卫生用品领域的审查义务层级:例如,对卫生许可标志、检验报告的查验应属基本义务,未尽此义务可推定具有过错;完善主观方面的证据规则,如通过聊天记录、交易习惯等综合推断行为人是否“明知”或“应知”。可探索阶梯式刑事责任:对故意行为从严惩处,对过失或轻率行为适当从宽,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。
五、
我国刑法罪过形式理论需在传统框架下注入新思维,以应对法定犯时代的挑战。以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为镜,可见在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等关乎民生安全的领域,厘清罪过边界不仅关乎个案公正,更影响市场秩序的维护。通过理论创新与实践细化,或能构建更灵活、更公正的主观责任认定体系,使刑法在保障安全与促进发展间找到平衡点。